张吟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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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

发布者:张吟涛律师 时间:2023年09月20日 213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X,男,19XX XXXX 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周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区XX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钱XX,镇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青浦区XX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吟涛,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XX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2 行赔初 104 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 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海市青浦区XX章堰村 178 号(以下简称 178号宅基地房屋)于 1991 年经《县农民宅基地登记表》登记确认为宅基地房屋,建筑面积共计139 平方米,户主为梁金华(系梁XX父亲),立基人口为4人。2011年4月,梁XX申请对 178 号宅基地房屋进行整修并提交了《XX农村个人房屋修理及棚食修建申》,该申请表上的审见为: 在原原有面积修理。2019年11月15 日上海市青浦区XX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X政府)向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自然源局(以下称青浦区规资局发出《协认定函》。同 27 日,青区局作出《书面意见》,主要内容为,根据XX政府的函及提供的相关材料,经查,XX章堰村 178 号户主梁金华 (即梁XX之父)拥有章堰村 178 号及章堰村新村点 807 号(以下简称 807号宅基地房屋)两处宅基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2020 年9 月21日XX政府对 178 号宅基地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梁XX对拆除行为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该院于 2021 年5月14 日作出(2020)沪0112行初869 号一审行政判决,认为XX政府对 178 号宅基地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明显超越了XX政府的法定职权,故判决确认XX政府的上述强制拆除行为违法。XX政府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后又撤回上诉,该案已于2021年7月30日生效。梁XXXX政府提出赔偿申请,XX政府未作出处理,梁XX遂提起本案赔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XX政府将 178 号宅基地房屋恢复原状。二、责令XX政府赔偿梁XX因强拆行为造成的房屋附属设施及物品损失共计人民币 719,480 元(损失清单见附件): 三、责令XX政府支付梁XX应得的赔偿金的利息(从房屋强拆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赔偿之日止);四、贵令XX政府在全面赔偿的基础上按50%的比例向梁XX支付惩罚性赔偿金。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178号宅基地房屋由XX政府强制拆除,该强拆行为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梁XX有权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就强制拆除行为侵害其合法财产权造成损失主张国家赔偿,但赔偿范围、赔偿方式及计算标准应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区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超过本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新建房屋竣工后,不按规定拆除原有房屋、退还宅基地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青浦区规资局出具的《书面意见》认定 178 号宅基地房屋属于“一户两宅”,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的规定。178 号宅基地房屋系梁XX应拆未拆建筑,不属于合法建筑物,不具有恢复原状的可能性,故对梁XX提出的要求XX政府对 178 号宅基地房屋恢复原状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梁XX另要求XX政府按其制作的物品损失清单中列明的物品进行赔偿,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XX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导致其相关物品的损失;且根据XX政府提供的装车货物清单、光盘等证据亦能证明XX政府在实施拆除行为当日对屋内物品进行了清点、搬运,故对梁XX的该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就梁XX要求的赔偿金的相应利息,亦不予支持。至于梁XX要求XX政府支付的“惩罚性赔偿金”,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遂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梁XX的全部行政赔偿请求。判决后,梁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梁XX上诉称,178 号宅基地房屋系从案外人处购买获得,并非审批而来,不违反“一户一宅”规定,对其弟梁国平户进行宅基地审批时,户内人口不包括上诉人,建房情况不涉及旧房拆除,原审法院认定 178 号宅基地房屋属于应拆未拆的建筑,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XX政府辩称,178 号宅基地房屋的建造违反“一户一宅”规定,属于应拆未拆建筑,应当予以拆除。在拆除过程中,被上诉人对屋内物品进行清点,避免了物品损失,上诉人主张的赔偿请求缺乏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主要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该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经审查,2020年9月21日,被上诉人XX政府对 178 号宅基地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原审法院于 2021 年5月14日作出(2020)沪0112 行初869 号行政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对 178 号宅基地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明显超越法定职权,故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关于上诉人梁XX主张将 178 号宅基地房屋恢复原状以及赔偿房屋附属设施的诉讼请求。经审查,1991 年 178 号房屋被登记确认为宅基地房屋,户主为上诉人父亲梁金华,立基人口 4 人,青浦区规资局出具的《书面意见》载明,2009 年,梁国平户,户内含其父梁金华及母亲屠正芳,新批宅基地房(即 807 号宅基地房屋)。据此,原审法院认定 178 号宅基地房屋属于“一户两宅”系应拆未拆建筑,不属于合法建筑物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对 178号宅基地房屋予以恢复原状,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对房屋附属设施的赔偿请求,本院认为,附属设施附着于 178 号宅基地房屋,与该房屋不可分割,在实施拆除的过程中难以切割,故上诉人主张该部分损失亦缺乏依据。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屋内物品损失,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物品损失清单、光盘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对屋内物品讲行了清单、搬运,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强拆行为导致物品损失缺乏证据予以佐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惩罚性赔偿金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金的相应利息亦缺乏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前述主张均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华东政法大学毕业,执业8年,中级行业职称,致公党党员。任多家企业及行政机关常年法律顾问、兼检察院公益案件听证员、法律援助...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青浦区
  • 执业单位: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21
  • 擅长领域:拆迁安置、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债权债务